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北**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全额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对**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6064.96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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