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死亡赔偿金有二个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爱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是,2010年12月21日,徐爱香的责任田被公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而且,徐爱香生前居住的公安县原种场也被公安县人民政府收购并将该原种场重新规划为公安县县城城区,由此,因徐爱香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爱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魏安喜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尽管有异议并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魏安喜的签名不是魏安喜本人的签字,但是,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及魏安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魏安喜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署了魏安喜字样,该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投保人魏安喜的丈夫王家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尽管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认为该投保单是王家良代魏安喜签的字,但是,从王家良的陈述分析,该投保单系王家良代魏安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综合考量王家良与魏安喜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和王家良代表魏安喜投保保险并签署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王家良交纳保险险费用的事实,该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该投保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魏安喜为鄂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在在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中,肖翔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这三项损失是否适当。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在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时,徐新民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黄灯属于红灯之前的转换警示灯,徐新民尚未越过停止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这三项损失是否适当。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在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时,徐新民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放弃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徐某某、付某某、付容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120000元直接返还给肇事方敖建华是否恰当。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受害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被上诉人张新平、张载鹤、张红霞、张金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后签发了相应的保单,上诉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驾车的依据是公安交警大队事后对被上诉人进行讯问时形成的《讯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其在驾车前曾饮1两白酒,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时,被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故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其驾车前曾饮酒,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对“饮酒”释义的规定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饮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对新生儿抢救的过程,且熊莉莉并未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熊莉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熊莉莉怀孕两个月时,熊莉莉和王兵回到监利黄歇镇新熊村生活居住直到孩子分娩,分娩后仍在该村居住一段时间。2014年9月17日2点24分,××情,要求放弃抢救治疗”。熊莉莉一审起诉直至二审开庭,王兵并不知道熊莉莉起诉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2016年8月1日,熊莉莉与王兵已离婚。二审期间多次联系王兵,王兵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医院赔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表示“孩子已经死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扣减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一审未审查是否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周某某、孟某、孟令洲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中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支持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5、马某某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包含在70000元的赔偿款内。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孟令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的收入,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交强险预留份额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存在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形。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经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杨某某、许某均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故终止复核。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协商,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越野客车及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召开鉴定听证会,通知鉴定人到场进行解答说明。上诉人许某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认为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其计算方式有出入,没有考虑到许某自己反应的时间因素,认为许某的实际车速应小于鉴定车速。根据许某2014年9月3日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许某自己认可的车速是每小时50公里左右,这样即便许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许某的实际车速也应该在每小时50公里以上至鉴定机构认定的69公里以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已下车位于应急车道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早已下车,已离开驾驶室,并非车辆倾倒或者是被甩出本车的驾驶人员,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的身份已由驾驶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一审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王爱国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使事发路段形成长6.0米,宽2.2米,深0.3米的坑洼路面。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1、现场未发现第二方运动客体散落证据;2、事发时无目击者看见事故的发生、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3、痕迹鉴定意见分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4、不排除事发路段路面损坏可引发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状态的改变。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现场坑洼碎石路面时制动侧滑失控前翻,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一审认定王爱国驾车经过该坑洼路面时,车辆侧滑失控前翻,造成王爱国当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件跟踪查询单的复印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的上诉状原件相一致,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上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该时间并无异议,故对该时间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上诉费付款回单和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9时47分。收到该判决书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18时50分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并于2016年12月2日交纳了上诉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陈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是否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省客集团、武某某务分公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理由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省客集团并非肇事方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司机唐某也无任何关系,原审在省客集团无过错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省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载客龙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A1575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吴某某系肇事车辆出资人和挂靠人,也是肇事司机唐某的雇主。载客龙公司将登记其名下的肇事车辆以承包合同方式交给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吴某某经营,属于变相挂靠经营。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应当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肇事司机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虽不属于二审证据,但是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腾亮新、郑某某、李某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可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予以采信。证据三,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笔迹系李雪峰所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滕亮新、郑某某、李某除死亡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1、原审认定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互撞场合,主车上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挂车而言为第三者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李雪峰作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应为第三者是否适当;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驾驶人可能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副坤朋在北京工作的起始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因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系对副坤朋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的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雄、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副坤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 ...
阅读更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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