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以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罪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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