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两个上诉请求,虽然借款合同并未加盖绥江县富均煤矿公章,但该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载明为“绥江县富均煤矿”,且在合同尾部有当时登记为该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刘某签名,同时在涂丽亚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绥江县富均煤矿为共同借款人。关于明丰公司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共同借款人涂丽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明确指出该笔汇款性质为借款,写作“货款”系当时有意为之,其次,该笔40万元与2009年11月16日孙某某个人银行卡分两笔存入的142万元、18万元合计为200万元与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本金200万元相符,故应认定该笔40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综上,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两个上诉请求,虽然借款合同并未加盖绥江县富均煤矿公章,但该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载明为“绥江县富均煤矿”,且在合同尾部有当时登记为该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刘某签名,同时在涂丽亚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绥江县富均煤矿为共同借款人。关于明丰公司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共同借款人涂丽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明确指出该笔汇款性质为借款,写作“货款”系当时有意为之,其次,该笔40万元与2009年11月16日孙某某个人银行卡分两笔存入的142万元、18万元合计为200万元与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本金200万元相符,故应认定该笔40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综上,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有无利息约定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关于“兹向陈新桥借款壹拾陆万元整,约定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还款贰拾万元整”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超出本金部分(4万元)作利息的约定。由于未明确还款期限,至陈新桥起诉之日止,4万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应依借条向陈新桥偿还16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关于收据能否认定为借贷行为问题。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是“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交款单位”一栏注明是“陈总”,并加盖有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财务管理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主张折抵原告借款,缺乏相应的法律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荆州精湛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承担19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陈新桥在担任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监事一职期间,由于公司前期运作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6月2日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新桥借款16万元整,约定还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又于2011年6月9日向陈新桥借款45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陈新桥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分八次共计向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6000元。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分7次共向陈新桥汇款136800元。上诉人陈新桥以手中所持借条、收据及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还款2705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有无利息约定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1、被上诉人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8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率和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就该欠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该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时间为欠条出具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9日电话录音记录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偿还欠款的通话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上诉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履行100万元的还款义务,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判令上诉人承担2018年3月13日前的利息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8年3月13日后的利息,前提是上诉人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偿还欠款此前的利息,超出此前利息的6万元冲减欠款本金,因此,起诉本金为94万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涵盖了100万元欠款之2018年3月13日前后全部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均为银行汇款记录或者网络平台汇款记录,陈冬冬、王绪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陈奕兵、申某某向陈冬冬借款,系经王绪介绍。陈冬冬出借的15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王绪,王绪扣掉陈奕兵欠王绪的12万元后,向陈奕兵、申某某交付了2.25万元;剩余0.75万元,王绪陈述用于冲抵了利息。申某某向王绪汇款6万元,分别是2015年9月30日0.5万元、0.25万元,2015年10月30日0.75万元,2015年11月30日0.75万元,2015年12月30日0.75万元,2016年2月5日0.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未特别注明胡某法人代表的身份,但依据胡某在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时所做的陈述,涉案借条出具的原因均可概述为“因借款当时没有带旭城公司的公章,所以才让法人胡某出具的借条”,由此可知,胡某是在要求旭城公司加盖公章因当时条件受限未能达成的情况下,才退而求其次要求胡某作为法人代表为公司借款出具借条,因此胡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界定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为公司借款而非胡某个人借款。一审关于胡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承担何贵章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系旭城公司所借,胡某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某作为配偶一方当然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关于要求胡某、陈某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针对案外人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无证据表明旭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借款系胡某与旭城公司之间发生的正常民间借贷借款,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何贵章涉嫌非法吸收集资犯罪的范围。故胡某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谁?本案债务是否转移?关于本案实际出借人的问题。上诉人蔡某某称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曹德荣。在一审时提交了2014年7月4日樊孝宇向蔡某某出具的700万元的借条。曹德荣在借条上备注:该笔700万云是曹德荣的500万元及蔡某某的200万元。曹志明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德荣与本案所涉借款500万元的关系。2014年7月4日蔡某某与王某、曹志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同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蔡某某转款500万元。蔡某某向曹志明出具借条。2016年7月19日,曹志明出具《曹志明声明与承诺》,称蔡某某给曹志明出具借条的500万元系王某的钱,由王某向蔡某某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王某为实际出借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上诉人蔡某某一审时提交了2015年3月14日出借人曹德荣与借款人樊孝宇签订借款700万元的补充协议,认为其已经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樊孝宇。但该协议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转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黄某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称,其因证人无法在开庭时出庭作证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仅要求其说明延期理由后,仍按原定开庭时间开庭,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黄某称其已提交了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但一审卷宗中除了其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申请书》外再无其他书面申请材料,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该申请书的提交时间在一审开庭之后,黄某未举证证明其曾提交了前述书面申请,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其二,即使黄某曾提交过前述书面申请,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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