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亦对鄢某某被枕木压伤的事实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饶志强的户籍性质尽管为农村,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饶志强居住于城镇且就读于荆州城郊的荆州市太辉小学,由此,饶志强生活、消费于城镇。二审中,王某虽然提交了饶志强于2013年1月迁入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并承包了1亩责任田的证据,但是,王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周南英在沙市区华宏通讯商行工作的事实,而且,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南英在其工厂里上班。由此,饶志强的父母的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饶志强的生活、消费情况,结合饶志强的家庭收入不是主要来源于农村的实际,综合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一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而上诉人的上诉就是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所作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接受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也无论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失均由接受劳务者来承担。当提供劳务者造成自己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提供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完全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认定受害人龙元寿为第三人,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已下车位于应急车道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早已下车,已离开驾驶室,并非车辆倾倒或者是被甩出本车的驾驶人员,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龙元寿的身份已由驾驶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一审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龙永昌生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王爱国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因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使事发路段形成长6.0米,宽2.2米,深0.3米的坑洼路面。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1、现场未发现第二方运动客体散落证据;2、事发时无目击者看见事故的发生、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3、痕迹鉴定意见分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4、不排除事发路段路面损坏可引发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状态的改变。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现场坑洼碎石路面时制动侧滑失控前翻,未与路面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一审认定王爱国驾车经过该坑洼路面时,车辆侧滑失控前翻,造成王爱国当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李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居住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狄茨(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居住人员信息、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狮市第四实验小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福建省泉州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驾驶人可能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副坤朋在北京工作的起始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因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系对副坤朋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的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雄、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副坤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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