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邹某某认罪认罚,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其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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