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吕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谢某乙的损失,取得谢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鉴于双方是叔伯关系,矛盾已得到化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而且是自首,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黄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潘某某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土地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责任,且系初犯、偶犯,均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黄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鉴于双方是邻里关系,双方已达成谅解,冯某甲赔偿冯某乙35000元,冯某乙对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冯某甲无前科,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家属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鉴于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三万元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七年一月六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其中戴某甲有自首情节,陈某甲、戴某甲均无犯罪前科劣迹,均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发生在同村村民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刘某甲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