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恢复耕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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