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前主动向本单位领导陈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缴)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 9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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