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热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乐盛公司协议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马齐乐、马红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热浪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热浪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然而,热浪公司未付截至2019年5月4日的正常本金利息22,837.50元,实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热浪公司的房产涉及巨大金额债权抵押以及被采取诸多财产保全措施,符合《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款约定之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行徐某支行与鸿洋公司,及谢某、马自强、之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中行徐某支行按约发放借款,鸿洋公司也应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承诺。现由于鸿洋公司存在重大诉讼且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中行徐某支行依约宣布贷款到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中行徐某支行要求鸿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8年5月17日利息79,325元,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诉争的借款由谢某、马自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中行徐某支行要求谢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借协议》,但根据其内容看,原告同丰公司为被告红某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而到期前十个工作日红某公司未能涤除抵押,则约定由红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属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为红某公司的融资向东方诚泰和诚泰公司提供抵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红某公司的融资向诚泰公司提供了抵押,还为案外人江之燕公司的融资向东方诚泰提供了抵押。虽然其中一项是为案外人江之燕公司提供抵押,但两项抵押系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红某公司和陆某同样为江之燕公司提供了担保,且红某公司与江之燕公司为贷款相互担保;并且,按《租借协议》约定需抵押给东方诚泰和诚泰公司,而为红某公司抵押的仅有诚泰公司并无东方诚泰,而恰恰为江之燕公司抵押的就是东方诚泰。所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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