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从宽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