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F×××××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其应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鲁F×××××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烟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及王某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24108.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烟台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鉴定费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的必要支出,被告人寿烟台公司的辩解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天,在富平朱家骨伤医院住院38天,共计住院39天,应以39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对营养费,双方对天数180天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照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对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270天无异议,本院已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15.90元,现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00元,低于其收入,是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27000元(100元/天×270天);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实地勘察的结果来认定原告工资但并未提供其勘察的证据,而原告提交了其与香艾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香艾米饭店传菜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15.90元,故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则上为1人护理,且富平朱家医院证明仅注明留陪人并未注明留陪2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司法实践每天80元计算。被告姬某、李某认可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但认为应按照规定1人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两份个人证明均未提供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明的来源及真伪,不予采信,对印台区陈炉镇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并不是出具收入证明的主体,不予采信,故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嘱并未表明陪护2人,富平朱家骨伤医院2017年9月30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进行陪护,不能证明确需2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对证据6三被告均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书、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核发给原告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靠打工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反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父亲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万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次子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军及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刘学军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1/2即5000元范围内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1/2即5.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相某全额赔付。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姜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姜某承担。被告吕某某同意与被告姜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尊其自愿。因被告姜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姜某、吕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8856.99元。被告姜某、吕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于两次外购药共计4760元不认可,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外购药,原告举证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5919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7天);3、营养费98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97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为6547.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份借条所涉款项,其中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312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系用于支付护理费,且借款发生时间与护理费实际支付时间吻合,故原告陈某胜主张该借款对应护理费3120元,系由被告马某某垫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陈某胜已确认护理费3120元由被告马某某垫付,故被告马某某不得再将该款重复计算为借款;对于其余四份借条所涉借款共计6620元,原告陈某胜与被告马某某此前并不相识,该四笔借款均是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涉事宜过程所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某某主张应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6287.99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陈某胜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原告及三被告对于车辆修理费1100元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玲玲乘坐的车辆与陈某驾驶的苏E×××××机动车、高立新驾驶的浙F×××××机动车均发生直接碰撞,且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新无责,故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无责车辆浙F×××××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因原告已明确放弃该无责部分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有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还辩称,原告用药清单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要求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用药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有利于伤者治疗及恢复,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70423.84元。原告用去医药费68452.11元以及辅助医疗器材4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为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所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张某提供了1521 ...
阅读更多...214赵小格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晓华代表原告陈某某等人与被告苏州国旅公司签订了《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原告陈某某依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国旅公司支付了相关旅游费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州国旅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为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对原告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负有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因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翻车受损,该受损事实不符合旅游合同中关于“公共交通经营者致损”、“第三方侵权致损”的约定要件,被告据此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088.76元,有相应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415.8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201.1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焦某某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焦某某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焦某某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人财保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201.1元。由此,被告焦某某还应承担252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焦某某已经垫付的1350元,被告焦某某还须支付赔偿款1170元。又因被告焦某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系持证有效驾驶,故被告焦某某的车辆出借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原则,本案予以沿用。汪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凯某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某某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汪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新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2524.73元,前案中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有64155.35元尚未处理,故本案中医疗费损失总额应为966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1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1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周婷婷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周婷婷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周婷婷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周婷婷误工期以伤后255天为宜;周婷婷护理期以伤后120天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周婷婷营养期以伤后120天为宜;周婷婷不存在护理依赖。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对周婷婷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吴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吴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吴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对吴某某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及当庭陈述可以印证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饰行业,但其主张966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33408.6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主张金额191936.8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徐家宽、母亲季洪洪、配偶季英,合计91495.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认可原告父母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配偶无工作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作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可以印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定残时其配偶季英56周岁,已逾退休年龄,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季英仍从事工作或获得劳动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戚龙新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锋死亡,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龙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杨某某、戚龙新按责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本院(2017)苏09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戚龙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聚餐饮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齐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齐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齐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8755.74元,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夏某某系苏州德安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苏州德安公司对曹水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中曹水生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
阅读更多...杨正兴与黄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35天,现原告自愿按照33天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予原告伤后营养支持90天,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共90天,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予原告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聘用协议书一份,陈述其受伤前在藏书羊肉店私人老板那里送羊肉羊糕,平时工资每月现金发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杨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护理费159.9元,确定医疗费为10299.1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相城太保主张车方和别墅所有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相城太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2013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明确规定自叁方签署后生效,因叁方之一苏州凉兴对该协议书一直不予认可,至今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陆某提供的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金额认定为420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马某某主张营养期、护理期120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仅认可90天的营养期、护理期,却未提供依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朱美满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美满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被告朱美满与被告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实际被告朱美满、高某某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高某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对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美满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朱美满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对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美满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原告张某某驾驶后座搭载的严霞放弃交强险部分且明确全部给原告张某某,为此本院对交强险部分不再给严霞预留,全部给原告张某某。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实际被告张某某、陈某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陈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苏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上下肢长度相差达不到2cm,具体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纵新四承担70%。被告纵新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昆山中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保了苏E×××××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于本案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70%,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对本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6097.91元,其中原告支付13097.9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5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2832.13元,其中包含药店购药费用为10393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主张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用药均发生在原告的治疗期间,且均为治疗神经系统疾病用药,与原告伤情相符,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部分用药不应用于原告治疗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康复用品费用1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被告孙某、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陈伯友诉孙某、华新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陈伯友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损失24573.55元(医疗费14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833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并判令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伯友1418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13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元),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伯友5610.36元,被告孙某赔偿陈伯友623.37元。苏K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鱼洋及何赛赛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世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沪D×××××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运输公司,被告上海运输公司对黄世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贺鱼洋系苏E×××××号轿车内乘坐人,故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其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172732.18元,先由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16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在前一案件中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61132.18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8905.74元,并由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至于被告史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史某某。综上,被告人保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05.74元,支付被告史某某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口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钱文华在2017年6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75元,保险公司提出对“海绵垫床垫”收据金额为55元及小便器收据为9.8元不予认可,根据赵某某的病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111.60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73386.97元。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住院治疗38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8元/天计算38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九级伤残存在瑕疵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其提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其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的需要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也未提供其与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价,故本院对于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在本案中,原告可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在本案中,各项赔偿明细为:1、医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据,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的病历已补充提供,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399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住院8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营养费4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25705.56元,按4284.26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张某某市科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个人收入完税凭证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翟某某的误工费问题,虽然翟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目前无法得出误工费用27348元的结论,但上诉人在二审中计算结果与该数字相差不大。翟某某在银行工作,其认为工资每年递增,根据考勤率的不同有不同的变化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翟某某一审时提供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确认的《收入证明》,可以确认翟某某固定薪资、奖金、补贴扣发共计27348元,该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太保沧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殷某某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均未体现其2014年8月6日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793.94元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130元,因其另主张交通费,本院计入交通费中,不再计入医疗费;关于医疗费发票中的非医疗服务费用42.10元,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其在江苏吴中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根据其病历资料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较差,血压下降、进行性休克表现”,以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出具的证明记载“因补充人体营养需要,需要在挂水时配比一些人血白蛋白功能的药品,故要求家属在医院外的药店配一些人血白蛋白药品用于挂水”,本院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支持;关于其在药店购买其它的药物费用共计4696.70元,因无相关病历资料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结合原告与程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程明明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致本院对程明明、杜某某之间的关系难以查清,杜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明明的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及被告许华民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共37785.34元,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故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人寿财保相城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为苏州大市范围内户籍,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61周岁,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9年、系数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新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新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新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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