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言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人言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陆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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