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苏某甲虽确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之后已经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关社会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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