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从犯,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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