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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曾某乙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犯罪构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