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吴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庞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庞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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