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悔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山西**化工有限公司**,积极参与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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