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电动车充电产生的纠纷,案发时杨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较弱,鉴于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芦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救治,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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