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犯罪数额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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