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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