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5万元,已于张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随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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