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修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修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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