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某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单位芜湖**铸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芜湖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其犯罪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幅度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用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全额上缴至本院财政账户,并自愿认罪认罚,基于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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