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顾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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