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沈某甲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殷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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