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击捕鱼装置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销毁,将曾某某移送长沙市芙蓉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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