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及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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