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恢复了被占用的基本农田,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恢复了被占用的基本农田,消除了损害后果,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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