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本着对民营企业保护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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