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舒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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