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醉酒程度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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