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具有量刑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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