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秦某某系从犯,情节较轻,主动退赃,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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