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熬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某某兼职敖毅村村妇代会主任,月工资1600元,并在外打工,足以证实李某某的收入来自于非农收入。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依据充分,同时,基于李某某的收入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以及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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