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