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某没有立即报警施救,而是乘坐出租车舍近求远去其叔叔家借用电话报警,导致其报警时间比120急救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还迟十分钟之久,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首情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官关于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应当发还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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