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的其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之后虽未立即离开现场,但在警察到达现场处理案件时其未在现场,也未在警察现场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向警察说明情况,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对其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定性和程序的相关审查意见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再犯交通肇事罪,不宜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子女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其子女表示自愿放弃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娄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日始至2019年4月30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雾天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韩江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已认定的经济损失所提起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间的主体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亮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倪维和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洪亮自首,结合庭审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属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洪亮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牵引车辆牵引串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叉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尹丽光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田于事故发生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构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万林、张玉霞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2579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保全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等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发生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诉请中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鉴定人员伙食补助费、鉴定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隐藏不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交警的调查,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二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山西省襄汾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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