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或者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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