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被害人书面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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