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甲威胁被害人、据守被害人制衣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 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 2020年4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大豆生产者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将其骗取的大豆生产者补贴上交至村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乙出现场、更换门锁、收取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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