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乙据守被害人房屋、看守货物、参与办理公证、经营歌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在王某甲公司工作时间短,在曲某某制衣厂居住期间只是居住没有暴力和“软暴力”的行为,系从犯,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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