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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