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3系原告宋某女的女儿,被告孙某某的妻子。其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00000元,应按照赔偿的具体项目由刘某3的近亲属即刘某3的丈夫孙某某、子女孙凯强、孙紫洋、母亲宋某女分割,根据已生效的(2017)冀09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3的近亲属共应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392489.3元,其中原告应得的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的四分之一。因刘某3的近亲属实际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300000元,故原告按比例应获得的赔偿款应为74758.98元。因30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孙某某掌控,故宋某女应得的赔偿款应由孙某某支付。庭审查明该赔偿金获得后被告孙某某已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宋某女共计56000元,故被告孙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宋某女18758.98元。原告宋某女主张刘某3生前借了其33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刘某3支取的原告宋某女的存单,3000元借的是现金,被告给付的56000元中的31000元是偿还的部分借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49758.98元。对此,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刘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650元并无不当,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关于郭某某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某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7日,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5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0%×13个月=30055.35元,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关于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虽记载原告现住址为深州市××××村,但其应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病历中虽无和联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严重且已截肢,其应有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自己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了深州市徐家湾村委会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对此,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除对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当事人在其他城市居住的证明的能力,原告提交的梅厂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7日居住于天津,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连续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虽记载原告现住址为深州市××××村,但其应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病历中虽无和联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严重且已截肢,其应有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自己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了深州市徐家湾村委会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对此,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除对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当事人在其他城市居住的证明的能力,原告提交的梅厂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7日居住于天津,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连续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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