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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 书记员:仝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