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姜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害人已对姜某丙表示谅解;本案最初由被害人引发;最终造成两人轻微伤,犯罪结果较轻;姜某丙赶到现场时,杨某某正与姜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姜某丙一时情绪冲动也属人之常情,主观恶性较小;姜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纠纷的事实不清,因而发生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金中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纠纷的事实不清,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因此而参与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纠纷的事实不清,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此而参与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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