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强减去余刑(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淑君 审 判 员 韩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 书记员:赵宏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淑君 审 判 员 韩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 书记员:赵宏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淑君 审 判 员 韩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 书记员: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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