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