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玉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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