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纠纷引起,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另,许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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